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他,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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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葉仁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2年度新院昭執聖878 字第103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132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續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原告前開第1項、第2項聲明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原告負擔1/3 確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37萬3,627 元核定,應徵收裁判費用4,080 元,原告需負擔1,360 元(計算式:4,080 元×1/3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60 元。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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