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姜明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
從而,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5元(計算式:1,550×7/10=1,085),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5元(計算式:1,550×3/10=465),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分別向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及被告徵收之,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及被告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