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6號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吳澤安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華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45號審理,惟原告業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6,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7,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應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確定為1 萬4,662 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 分之2 ,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自不能因其後撤回訴訟,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 分之2 ,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原告既撤回訴訟,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4,887 元(計算式:14,662元×1/3 =4,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已足。
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別無其他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8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