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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7
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洪文宗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以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審理。
該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案遂於106 年8 月31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 萬8,7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152 元,應由原告負擔。
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647 萬8,772 元,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9 萬7,728 元,因兩造係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自不能因其後達成和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原告既成立和解,僅由原告負擔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3 萬2,576 元(計算式:97,728元×1/3 =32,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已足。
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7,728 元(計算式:65,152元+32,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2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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