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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景鎮
陳景田
陳景德
陳景昇
陳景明
陳景乾
陳景淦
被 告 陳達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榮間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達榮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 人及陳景山、陳景能、陳范娥妹新臺幣(下同)4,416,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16,727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758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嗣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16 號)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撤回訴訟應退還之裁判費29,839元、已繳納之2,000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2,919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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