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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1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詹明來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錢惟國
謝柏揚
劉幹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909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6,636元【計算式:19,909×1/3=6,6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3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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