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他,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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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阮氏鸞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被 告 范琇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給付會款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不服上訴後,已據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8,800元,應徵收裁判費6,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720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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