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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徐欣怡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陳韋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翼興
張琳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不服而各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審理。
該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案遂於105 年12月19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本件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212 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79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2,397 元(計算式:21,790×11%=2,3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9,393元(計算式:21,790- 2,397=19,393)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就第一審(含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6,858元(計算式:182,799+154,059=336,858),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5,460 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自不能因其後成立和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徵收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原告既成立和解,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即1,820 元(計算式:5,460×1/3=1,820 )為已足,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820元。
㈢、綜上,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1,213元(計算式:19,393+1,820 =21,213)、2,39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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