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緣德商PVSiliconForschungsundProd
- (二)依照兩造於97年2月12日簽訂之供貨契約及於98年6月30
- (三)聲請人乃於104年3月10日依據仲裁協議向國際商會國際
- (四)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請求承認國際商會(ICC)於105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無非
-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 四、次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
- (一)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尚無不合,
- 六、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PV Crystalox Solar Silicon GmbH
法定代理人 Burkhardt, Marco
Jetschny, Mirko
代 理 人 黃子恬律師
相 對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趙梅君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際商會(ICC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西元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日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就案號20905/ GFG/FS 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商務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德商PV Silicon Forschungs und Produktions AG(簡稱「PV Silicon AG 」;
商業登記編號為HRB 111510)與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Delsolar Co . Ltd)於民國97年2 月12日簽訂Supply Agreement(下稱「供貨契約」)。
德商PV Silicon AG 於97年1 月18日將公司法律形式轉換為「PV Silicon Forschungs und Produktions GmbH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HRB 502419),而「PV Silicon Forschungs und Produktions GmbH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於102 年總部搬遷至現址Erfurt,商業登記編號為HBR 509406。
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2 年2 月6日與相對人合併,由相對人成為存續公司。
(二)依照兩造於97年2 月12日簽訂之供貨契約及於98年6 月30日簽署的備忘錄(二者統稱供應協議)約定,於98年至104 年間每年要供應一定數量的貨物,惟相對人自98年起宣稱其無法再大量訂購規定的矽晶圓量。
因此,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總計36,089,280.96 歐元,附加(特指)利息,該請求的根據是對98年至101 年間的契約的特別履行,聲請人並保留延長對後續期間的索賠請求。
有關兩造間就供應協議所生之爭議,依照供貨契約第16條和備忘錄第1⑹條中所規定的仲裁條款,其規定如下:「供貨契約第16條:⑸當事人之間所有關於本合同的糾紛應當根據國際商會的仲裁規範進行裁決,並在除普通訴訟以外的訴訟日期生效。
這些有確定效力的裁決應當由根據仲裁條款的規定所指定的一位或數位仲裁人作出。
仲裁庭成員應當有權來裁決此仲裁條款的有效性。
⑹仲裁地是法蘭克福。
⑺仲裁程式中使用的語言為英語。
仲裁人應當根據法律作出判斷。
⑻仲裁裁決對當事人有可被執行的效力,並有約束力。
⑼本契約與仲裁規則和其他相關採購訂單均適用德國法律規定」。
而備忘錄第1 ⑹條約定「當事人之間所有有關備忘錄的爭議應當依據供貨契約第16條的規定解決。」
故國際商會於法蘭克福之仲裁法庭對於雙方間之爭議具有管轄權。
(三)聲請人乃於104 年3 月10日依據仲裁協議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提付仲裁。
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調查證據、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於105 年12月2 日就償付預付費用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
本仲裁案係兩造間供應契約所生之商務糾紛,而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間應分擔之仲裁費用為終局之仲裁判斷,該判斷並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有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有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之情事,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情事。
又依新修正仲裁法第47條規定,雙方對於所爭執之事項,如經仲裁判斷承認者,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既判力,雙方不得重行爭執,故聲請人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亦係請求台灣法院賦予本仲裁判斷之實質確定力,避免相對人另起爭執,實與相對人是否已履行部分仲裁判斷無涉,況相對人給付款項之部分應僅涉及仲裁判斷中之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已全數支付),而聲請人為請求承認本仲裁判斷所生之費用(截至106 年3 月17日止),已支出40,437.23 歐元,是該等費用亦應依照仲裁判斷第4項,於終局判斷中決定,故本仲裁判斷之每項決定,皆有賦予確定力之必要,以拘束雙方當事人,不得以其已履行其中部分決定而主張聲請人請求本院承認其他3 項仲裁判斷決定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請求承認國際商會(ICC)於105年12月2日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就案號20905/GFG/ FS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商務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無非係為藉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所揭示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之請求權。
惟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相對人業於106 年3 月10日全數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業已達成,其據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所欲主張之私權業已實現,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根本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實益,若准予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人即得據此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屆時,相對人又需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方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徒生更多無意義之紛爭,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迫使相對人需額外耗費原本無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對相對人委實不公。
據此,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徒生上開弊端,毫無益處,其承認與將來可能發生之強制執行,並非仲裁法規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原本所欲達到之立法目的,亦與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乖違。
況且,系爭仲裁判斷是針對聲請人「預付仲裁費用」之償付請求所為之裁判,為一類似法院裁判費用預付之概念,並非針對本案實體爭議所為之判斷,依ICC 仲裁規則第36⑵、37⑶條規定、法學論文、評論所引述之德國法、德國實務見解以及ICC 仲裁庭於他案之判斷可知,「預付仲裁費用」乃專屬ICC 仲裁法院管轄決定之事項,仲裁庭並無權限得為決定,故系爭仲裁判斷之事項,並非仲裁庭得為決定之標的,依仲裁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不應予以承認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仲裁法第47條及第48條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供應協議約定,於98年至104年間每年要供應一定數量之貨物,惟相對人自98年起宣稱其無法再大量訂購約定之矽晶圓量,聲請人遂依供貨契約第16條⑸之仲裁協議,於104年間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提付仲裁,經國際仲裁法院在德國法蘭克福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 Arbitration)於105年2月12日作成案號20905/GFG/FS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及其中文譯本、供貨契約及仲裁協議中譯文、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156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四、次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又同法第50條亦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
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
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本件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應不予承認,理由主要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相對人已全數給付聲請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已達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若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乖違。
另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並非仲裁庭得為決定之標的,依仲裁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不應予以承認等語。
經查
(一)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抵觸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為:Ⅰ對於立即償付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代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支付的仲裁預付費用的請求聲請,本仲裁庭擁有完全的管轄權。
Ⅱ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萬7,500美元。
Ⅲ責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萬7,500美元的價金,並自西元2015年8月11日起,加計利息。
利率為依據德國民法第247條規定的以高於德意志聯邦銀行公佈的基準利率五個百分點。
駁回原告在西元2016年6月16日請求作出一部判斷的聲請中所提出的所有其他請求。
Ⅳ有關本一部終局判斷相關費用的裁判,將延至終局判斷中作出。
Ⅴ保留對雙方其他請求的聲請和反訴的判斷裁決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第90頁)。
觀諸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供應契約所生之商務糾紛,有關當事人間應分擔之仲裁費用為終局之仲裁判斷,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依我國法律,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且執行後之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牴觸,是本件准予承認之結果,當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之疑慮,洵可認定。
⒉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並非此類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所得審究。
相對人雖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相對人已全數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屬欠缺權利保護。
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已全額支付仲裁判斷第2項及第3項決定之內容。
是相對人是否已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執行完畢乙節,並非毫無爭議,而此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法院得審酌之事項,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非無疑。
又參諸104 年12月2 日修訂仲裁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
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
原第47條第2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37條第一項,修訂本條第2項。」
是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除得為執行名義外,於當事人間因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不得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故具有確定之效力。
是縱使相對人已履行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內容,而毋庸由聲請人再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然因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兼有確定之效力,仍不能謂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實益,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請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承認執行結果將有違公序良俗,尚且無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是對兩造應分擔之仲裁費用所為之判斷,而仲裁費用為進行仲裁程序所必要繳納之費用,依照兩造所簽訂供貨契約約定,有關該合同爭議糾紛應當根據國際商會的仲裁規範進行裁決,則因進行該仲裁判斷所生之仲裁費用之認定,自非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至於相對人抗辯預付仲裁費用乃專屬ICC 仲裁法院管轄決定之事項,仲裁庭本身並無權限為決定等語。
然此部份之爭議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已提出抗辯,經過兩造攻防後,仲裁庭法院於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已明確揭示仲裁庭對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立即償付聲請之預付仲裁費用有完全之管轄權。
相對人再執此抗辯本件依仲裁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不應予承認乙節,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