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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再審相對人 余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7條之17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6 年3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雖經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是以,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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