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再微,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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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范琇文
訴訟代理人 彭文希
再審被告 大矽谷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新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第二代社區公共設施永久使用契約書及102 年7 月27日再審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依大矽谷名人山莊第二代社區公共設施永久使用契約書之約定,就大矽谷名人山莊所有之土地如欲變更該土地之地目、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時,須經由大矽谷名人山莊第二代加開社區住戶大會,且必須有半數以上住戶投票同意始可。

而依再審被告102 年7 月27日再審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買回系爭公設土地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票僅有187 票;

就前述未購買系爭公設土地之住戶,則以每月支付土地價格2%之使用管理費之表決結果,同意票亦僅有173 票,均顯未逾再審被告社區總戶數378 戶之半數即189 戶,上開決議均未通過,再審原告即無須支付系爭使用管理費。

又,再審原告平時工作常至晚上9 點、10點,假日均休息或加班,無暇顧及社區事實,而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將再審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自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且本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乃為當然之理。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及之新證物,再審被告已分別於105年1 月25日提起支付命令時,提出再審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2 年7 月27日會議記錄(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76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以105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暨答辯狀提出再審被告社區公共設施永久使用契約書(見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86號卷第116 頁),均屬於前程序第一審中已提出,是系爭證物既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非適法,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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