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3月1日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及106年3月13日新院千民簡106簡抗字第06191號函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又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即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6,810元,並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