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再易,9,201903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
再抗告人即 李維敏
再審聲請人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含本院107年10月16日新院平民康106再易9字第34865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再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再抗告者,原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106 年度簡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及106 年3 月13日新院千民簡106 簡抗字第06191 號函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9 、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3 日就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又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即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6,810 元,並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故本院乃於107 年6 月1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嗣再抗告人復就前揭(107 年6 月12日)裁定聲請再審暨提起再抗告,本院乃於107 年10月16日以新院平民康106 再易9 字第34865 號函通知再抗告人前開裁定既已確定,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惟再抗告人再對前揭通知於107 年10月24日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1,000 元,自應視為均就本院107 年6 月12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9 、10號裁定聲明不服。

茲審酌本院10 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107 年6 月12日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