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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岑鎮
相 對 人 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經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經新竹縣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97,000元,分六期給付,自106 年4 月30日起每月30日(遇假日順延)給付15,000元,第六期即106 年9 月30日給付剩餘款項22,000元。
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同立即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6 年4 月14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屬實。
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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