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執,2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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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廷煒
相 對 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鈞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係在台北市,聲請人之住所地雖係在苗栗縣,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工作地點係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11樓之1 ,應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加班費、零用金等,雙方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於106 年9 月15日前將新臺幣2 萬2,723 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6 年8 月15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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