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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曾學良
相 對 人 黃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 月3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已於達成調解同時支付聲請人2,000 元,尚餘7 萬8,000 元應於106 年10月6 日前匯至聲請人薪資帳戶。
為此爰就本件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聲請人係與第三人智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並聲請為勞資爭議調解,然相對人黃德榮僅係智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相對人黃德榮並非該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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