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執,25,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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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勝林
相 對 人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勞資雙方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在新竹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240,000 元,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薪資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同立即到期;

相對人僅給付3 期即未再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6 年5 月3 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至第24條規定,委託民間團體即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12月8 日以府勞資字第1060180517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卷宗資料附卷可查。

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退休金新臺幣1,440,000 元,勞資雙方同意上開金額分6 期給付。

由資方於106 年7 月10日起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給付240,000元,至106 年12月10日止。

該6 期款項由資方匯入勞方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李勝林之薪資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同立即到期」之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自106 年10月起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無據,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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