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訴,26,2018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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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之長子廖子偉(於民國105年8月2日死亡)自101年8
  7. (二)加班費部分:
  8. (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部分(詳附表二計算表):
  9. (四)原告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
  10. 二、被告公司則以:
  11. (一)被告公司設址新竹市○○○路00號19樓之1,毗鄰新竹市
  12. (二)廖子偉自101年8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節目播出操作工
  13.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14. (一)廖子偉自101年8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節目播出
  15. (二)廖子偉於105年4月1日已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特休、資
  16. (三)廖子偉所擔任之「廣播業之發射台、轉播台等擔任輪值班
  17. (四)廖子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上班時間為每日固定下午6
  18. (五)廖子偉於10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原告一人。
  19. 四、本件爭點:
  20.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管
  21. (二)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是否為14小時
  22. (三)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勞工保險投保薪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管
  25. (二)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應為14小時:
  26. (三)原告依其任職當時即修正前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27. 六、綜上,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將其與廖子偉另
  28.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29.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藍靜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更迭聲明後,最後確定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01,770 元,及同上利息,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長子廖子偉(於民國105年8月2日死亡)自10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維修員,105年3月底遭被告公司資遣。

廖子偉任職期間,月薪28,000元,每日固定上班時間為下午6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共14小時,月休4日,有時還替其他部門同事代班,而廖子偉工作崗位上均僅其一人,必須全時待勤,負責播音設備之正常運作及電腦正常連線,使節目能正常播出。

被告公司除給付廖子偉每一代班時數一個單位時薪之加班費外,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廖子偉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因而受有下列損失,而廖子偉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由原告一人繼承。

(二)加班費部分:勞工每2週工時84小時,單數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8小時,星期六上班4小時,下午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雙數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8小時,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單數週星期六超過4小時部分及雙數週星期六,屬於休息日加班,應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星期日加班,為例假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

但因為被告公司以月計算薪資,故於例假日休息日均有給付薪資,是例假日或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放假日出勤,則在8小時內應再給付1倍薪資,超過8小時部分,則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費。

其餘每日均屬延長工時6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費。

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之計算式分別為:⒈平日加班費【計算式:時薪×(2×4/3+4×5/3)×平日上班日數】。

⒉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2×4/3+8×5/3)×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之日數】。

⒊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2×4/3+12×5/3)×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日數】⒋星期日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2×4/3+4×5/3)+(日薪)}×星期日上班之日數】。

廖子偉應得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002,66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18,551元後,被告公司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984,115元。

(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部分(詳附表二計算表):廖子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28,000元,被告公司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之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致未將上述加班費計入廖子偉之月薪資總額,以致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低報,導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廖子偉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按廖子偉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8,8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080,000元。

實則廖子偉105年2月之前3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5,594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

又者,105年3月底遭被告公司資遣前3個月之月薪資總額應分別為105年2月28,000元、105年1月45,552元、104年12月45,602元,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應為39,718元【(45,602+45,552 +28,000)/3=39,718】,105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廖子偉105年3月底遭被告公司資遣後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應為40,100元,廖子偉於105年8月2日死亡,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即105年2月至7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0,733元【(43,900+40, 100+40,100+40,100+40,100+40,100)/6=40,733】,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廖子偉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短少417,655元【(40,733-28,800)×35=417,655】。

原告既因被告公司上開將廖子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差額417,655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公司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計984,115元,以及勞工保險局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短少之損害417,655元,合計1,401,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設址新竹市○○○路00號19樓之1,毗鄰新竹市○○○路00號19樓之2即設有員工宿舍,兩間打通,由員工免費住宿,進出公司及宿舍亦方便。

廖子偉原係被告公司所在之鴻儒大樓從事夜班管理守衛工作,工作時間自晚間7時至早上7時,被告公司於101年間徵人操作節目播出工作,廖子偉考量工作時間相近,工作內容輕鬆,工作環境舒適,晚上24時至早上6時可返回宿舍睡覺或在錄音室沙發區休息,薪資28,000元不僅高於管理員工作所得,且公司又提供免費居所,每月可省去7-8千元之租屋費用,不必外出工作等因素,雙方乃約定工作內容,每月排休4天,月薪28,000元,至廖子偉於105年3月離職為止,被告公司皆依約給付薪資,廖子偉於長達3年半之期間,甚至於105年8月去世前,皆無異議。

(二)廖子偉自101年8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節目播出操作工作,105年初發現罹患重症,需要療養,請求離職,惟希以資遣方式為之,被告公司念及雙方僱傭關係多年,相處融洽,且同情其健康不佳,乃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廖子偉遂於105年3月離職(3月份僅上班2日),被告公司嗣後並支付其「特休、資遣、預告病假、105年3月上班2日薪資」共計96,000元,亦經廖子偉簽收無訛。

廖子偉於晚上12時至早上8時可以在被告公司設於播音室內沙發躺臥休息,或旁邊的宿舍睡到早上6點,縱認其有進行部分之播放動作,亦屬間歇性、斷續性之工作,兩造已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自不得另行要求加班費。

再者,被告公司並非工廠,沒有機台需要維修,若指播音設備而言,亦數量甚微,焉有設置維修員之必要,尤無長年於夜間設置專職維修員之需要,且廖子偉亦無廣播機台維修之專業技能及經驗,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廖子偉自101年8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節目播出操作工作,105年3月2日離職。

(二)廖子偉於105年4月1日已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特休、資遣、預告病假及105年3月上班2日薪資共計96,000元。

(三)廖子偉所擔任之「廣播業之發射台、轉播台等擔任輪值班務之工務人員」工作,業經勞動部於94年1月6日以勞動二字第0940000613號令核定有勞基法第84-1條之適用。

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四)廖子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上班時間為每日固定下午6時起至晚上12時,晚上12時至上午8時止,仍待在被告公司,月休4日,月薪則為28,000元。

(五)廖子偉於10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原告一人。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效力為何?亦即被告公司抗辯不受勞基法第36、37、24、39條等規定之限制,是否可採?

(二)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是否為14小時?

(三)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效力如何?亦即被告公司抗辯不受勞基法第36、37、24、39條等規定之限制,是否有據?⒈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將其與廖子偉另行諾成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1條定有明文。

經查,廖子偉受被告公司雇用擔任廣播公司輪值班務之工務人員,經勞動部核定屬於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2)勞基法第84-1條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而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惟就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是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曾發生見解之歧異,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確定如下:「勞基法第84-1條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3)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

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

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

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

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

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本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

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⒉是以,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之規定,將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民事爭議發生時,該等另行約定事項是否有效,端視有利或不利於勞方,如整體判斷有利於勞方,自屬有效,如整體判斷不利於勞方時,民事法院應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與廖子偉另行諾成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即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廖子偉於晚上12時至早上8時仍持續待在被告公司,隨時提出勞務(詳如後述),其內容顯然不利於身為勞方之廖子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兩造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加班費。

(二)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應為14小時:⒈按勞基法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於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政策。

⒉原告主張廖子偉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3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固定上班時間為下午6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共14小時,月休4日,有時還替其他部門同事代班,而廖子偉工作崗位上均僅其一人,必須全時待勤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播放之節目經事前剪輯,能自動播放,廖子偉能於此時間在宿舍睡覺等語。

經查:證人即資悠科技有限公司經理顏志成到院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向資悠公司購買廣播自動播出系統,被告公司原本舊有系統,如果是自製或預先錄製的話,時間大約一小時左右,每56、57分鐘會進入廣告,這時雖可以先行放入播放清單,但仍需要安排人值班,夜間12點至清晨6點亦同,因為播放程序雖已經編排好,仍須有人按PLAY鍵,如果另有連線節目,更需要有人至電腦做連線動作,每月依據節目型態不同而有所變動。

被告公司舊有系統除非要排得非常精準,方能按一次PLAY鍵即能持續播放下去等語;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白文賢到院證稱:廖子偉係伊同事,被告公司夜班只有一人,負責所有的事務,包括接電話、電腦操作或客人來訪等,廖子偉若聽到廣播聲音斷掉,不論是聲音或線路,則需緊急聯絡技術人員處理,維持節目正常播出,被告公司節目播出可以事先剪輯,但出錯機率過高等語;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劉維琦亦到院證稱:伊先後受雇於被告公司三次,從工程部主任到擔任經理,最後以經理職務離職,被告公司晚上12點至早上6點的時段,並非都是播出自製節目,依據客戶購買的時段,網路連線隨時要處理。

廖子偉在晚上12點至早上6點在職責上是不能睡覺,半夜客戶很不特定,有時整點還要插播廣告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卷㈠第34-38頁、卷㈠第41-43頁),足認被告公司原有之舊播放系統,出錯率較高,且無法有效連續播放,需有人操控機器,方能正常為之,被告公司始於105年3月間向資悠公司採購新的自動播放系統設備。

再者,被告公司要求廖子偉值勤時應負責將節目播放順暢、網路連線及無訊號時即時通知技術人員到場予以排除,均處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被告公司得隨時請求廖子偉給付充分之勞務,衡以被告公司為廣播公司,並有時段供客戶購買後自製或客製節目播放,為避免公眾收聽節目之社會公益及客戶節目能順利播放避免違約受罰等,廖子偉於此時段之工作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是認廖子偉每日工作時數確為14小時無訛。

縱認被告公司於播音室內備有沙發,或隔壁間備有休息室,提供廖子偉於晚上12時至早上8時值勤時間休息使用,仍無法脫免雇主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

(三)原告依其任職當時即修正前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均有理由: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6、37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公司雖屬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然未依該條規定,將其與廖子偉另行諾成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內容顯然不利於勞方之廖子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本院應依前揭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加班費,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即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超時加班費)、「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加班費」(前二者乃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即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加班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僅按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且針對紀念日、勞動節日或是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亦不依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日加班費計算,僅按一般平日加班費之方式計算之(見本院卷㈠第274、281頁),此係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計算方式,自無不可。

⒉茲就原告各項得請求之加班費,僅以附表一項次2 即101年9月為例,說明如下(詳如附表一項次2所示),其餘各月之計算均同此意旨(詳如附表一各項次所示):A平日加班費:⑴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平日上班日」超時工作之6小時給予加班費,故6小時中之前2小時短少給付按時薪之1又1/3加班費、其後4小時短少給付按時薪之1又2/3 加班費。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付「平日上班日」短少給付之加班費,應為可採。

⑵以101 年9 月份為例,計算式:(40小時×時薪75.73 元×4/3)+(82小時×時薪75.73元×5/3)=14,388元。

B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⑴除前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文亦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換言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情形,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14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法定工時,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應就「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超時工作之10小時(14-4=10)給予加班費。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付「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短少給付之加班費,應為可採。

⑶以101 年9 月份為例,「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之日數為3日,計算式:時薪75.73元×(2小時×4/3+8小時×5/3)×3日= 3,635元。

C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費:⑴廖子偉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14小時,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亦不例外,故14小時中之前2小時應按時薪加給1/3之加班費、其後12小時應按時薪加給2/3加班費。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付「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給付之加班費,應為可採。

⑵以101 年9 月份為例,「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日數為2日,計算式:時薪75.73元×(2小時×4/3+12小時×5/3)×2日= 3,433元。

D星期日之加班費:⑴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⑵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月休4 日,以101 年9 月份為例,當月星期日之日數為5日,故廖子偉於星期日工作之日數為1日,該星期日工作時間仍為14小時,被告公司僅給付1日工資,未加倍發給1日工資,另就該星期日超過8小時部分亦未加給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即屬可採。

⑶以101 年9 月份為例,應休假而工作之星期日之日數為1日,計算式:《{時薪75.73元×(2小時×4/3+4小時×5/ 3)}+日薪626元》×1日= 1,333元。

⒊總計附表一W 欄、X 欄、Y 欄所示金額,廖子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1,002,66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18,551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984,115元(1,002,666-18,551=984,115)。

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之損害部分: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原告主張廖子偉死亡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係40,733元,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廖子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28,000元,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已如前述,致未將上述加班費計入廖子偉之月薪資總額,進而使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低報,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按廖子偉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達到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0級之28,800元,僅發給原告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080,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106竹司勞調11卷第41頁),實則廖子偉105年2月之前3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5,594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

105年3月底遭被告公司資遣前3個月之月薪資總額應分別為105年2月28,000元、105年1月45,552元、104年12月45,602元(詳如附表二項次9、8、7)三個月平均月薪資總額為39,718元【(45,602+45,55 2+28,000)/3=39,718】,則105年3月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7級40,100元,廖子偉105年3月底遭被告公司資遣後續保時,其月投保薪資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仍應為第17級40,100元,故廖子偉於105年8月2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即105年2月至7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0,733元【(43,900+40, 100+40,100+40,100+40, 100+40,100)/6=40,733】。

⒊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廖子偉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短少417,655元【(40,733-28,800)×35= 417,655】。

原告既因被告公司上開將廖子偉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差額417,655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公司自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將其與廖子偉另行諾成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因系爭另行諾成約定事項不利於勞方之廖子偉,故無勞基法第84-1條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36、37、24、39條等規定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之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總計1,002,666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18,551元,尚應給付984,115 元,應屬有據。

再者原告又因被告公司上開將廖子偉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差額417,655 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亦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及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01,770 元(984,115 +417,655 =1,401,77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表
附表二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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