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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PASCUAL EVELYN APOSTOL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張杏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其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受雇於另一被告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迄至105 年10月10日止,均依另一被告元太公司之指示在該公司總經理李政昊之岳父何壽川、岳母即被告張杏如家中從事家務勞動,每日工作時間至少自上午6 時30分至晚上9 時,除中午及傍晚各半小時休息時間外,長達13.5小時,每月僅有1 、2日休假。
另一被告元太公司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事由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科以行政罰鍰,而訴外人李政昊因涉犯刑法背信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另被告張杏如有違法拿取原告薪資為由,請求另一被告元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1,509 元之工資及加班費、被告張杏如返還50,400元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事實,原告對另一被告元太公司依勞動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與對被告張杏如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非其等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故原告以元太公司及張杏如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杏如自103 年5 月起,違法先行自原告薪資中扣除PLACEMENT 仲介費用後始交付現金,合計50,400元一節,足見係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惟被告張杏如之住居所地、侵權行為地即張杏如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張杏如返還或賠償50,400元,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被告張杏如聲請將對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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