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訴,6,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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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原祺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原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06萬7,5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389 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訟,爰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8,6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據本件上訴狀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116 萬4,540 元,可知上訴人於第二審有再擴張請求「1 個月(5 -4 =1 )違約金新臺幣9 萬6,995 元」之情形,此部分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即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1,500 5 =750 ),【該新臺幣750 元費用請與前述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8,695 元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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