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訴,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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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戴錦祥即元品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緣被告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蔬果汁批發買賣,依客戶之訂單將蔬果運銷至其指定之處所(大多為餐廳、飯店)。

民國89年9月29日至被告工作,從事蔬果運送之物流工作,被告並有發給原告商號之制服供工作時穿著。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起初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1時(時有加班至下午2時之情形),其後應被告之要求將上班時間提前為上午5時至下午1時;

工作地點則包含被告菓菜行及百弘農產果菜行(該兩間果菜行均為被告及配偶共同經營),而至退休前六個月為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約4萬元。

2、自原告任職時起,被告皆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迫使原告必須自行尋覓投保單位,原告先於89年9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透過新竹區漁會投保勞、健保,嗣99年7月1日後至原告退休為止則改由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又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因遭逢意外事故導致左腳左側跟骨骨折,於同年11月2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嗣於同年11月9日出院後,因醫囑不適宜再從事荷重或劇烈運動之工作,便在家休養,並於105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退休申請竟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105年4月28日寄發新竹三姓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核准原告之退休申請並給付退休金,詎被告竟函覆原告諉稱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退休金,原告僅得再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市政府於105年5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然因被告飾詞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最終雙方調解不成,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係45年9月7日出生,於105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時,顯為年滿55歲之人;

且原告於89年9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及至原告提出退休申請為止服務年資早已超過15年,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並為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原告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被告之同意。

又原告之服務年資算至105年2月29日提出退休申請時為15年5月,依上揭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退休金基數係30.5個基數,且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以104年9月至105年2月,核算該六個月之平均薪資)。

以上開月平均工資、基數核計後,原告可得退休金之數額為1,22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主張,原告應提出已工作十五年及一個 月平均工資4萬元之證據。

理 由

一、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

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

2、本件依原告主張其自89年9月29日至被告菓菜行(被告獨資,原商號為進輝菓菜行,嗣於105年更名為元品菓菜行)工作,從事蔬果運送之物流工作,初始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1時(時有加班至下午2時之情形),後改為上午5時至下午1時、工作地點則包含被告菓菜行及百弘農產果菜行(該果菜行為被告及配偶共同經營),至105年2月29日提出退休申請止,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究原告所提相關之被告工作服及薪資袋不僅未就實質之勞僱關係有所確認,且薪資袋上之記載相關薪貼費用部分均付之闕如,若有記載亦僅就借款部分有所登記,實無法供本院進一步為兩造僱佣關係之確認。

且揆諸上開意旨,所謂僱佣契約,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方式,雖非必然相同,然均不若上下班是否打卡、請假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懲戒,容許兼職與否之指揮監督權限,然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文煌到庭作證,然核其所證:「(如果工作量沒有完成,何以可以提早下班?)如果工作完,剩餘的蔬菜整理好,我們就可以自行下班。

(薪資以時間還是日計?)我們是月薪,但我們下班時間不一定,但都是一點多、兩點,沒有讓我們打卡。

(何以知道今天誰來誰沒來?)他請多少人,有誰到或沒有到,他當然知道。

各自的薪資我們彼此不知道,是各員工跟雇主怎麼去計算上班時間,我們私下都不曉得。

今天如果有人沒來,大家跟老闆都知道,但薪水有沒有去扣我們也不知道。

(你的薪水如何計算?)沒有固定怎麼算,就是他打給我們多少就多少,加薪也沒有固定時間加薪,他要加就加。

去那邊就是各做各的工作,不會過問私下的薪水。

我們是統一禮拜一休假,果菜市場禮拜一公休。

(老闆平均一年僱用多少勞工?)如果含包裝員,大約七、八個。

我算是整理貨物、裝箱,跟運送。

原告也是如此,也有包含運送。

運送也包含在中午一、兩點前結束。

運送配送到各餐廳。

我們是資深員工,所以會在裡面整理貨物,還會有另外運送的員工,等到我們東西整理好,會出去幫忙運送一趟,這工作是老闆指派的。

今天他分配我們做什麼工作我們就是做什麼工作。」

等語,則每月出勤並無一定之日數,如有人未到勤,則由被告派人出勤為之,且請假、出缺勤部分並無任何管考、獎懲之情,是被告就承攬菓蔬分配及載運業務,雖曾指示原告,但原告仍有裁量權自行決定是否每日前往載運,而無任何監督管考之到勤標準,任由原告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前往,如未到勤,則由被告人員載運,亦無任何懲處管制,堪認被告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任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到勤,而無絕對服從之從屬關係,且得任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完成菓蔬分配及載運工作,亦無勞務請求之專屬性,故兩造間自非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

3、另觀諸原告自87年5月7日起迄今均在台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擔任掌水工,職司巡視圳路清除雜草,聘僱期間為每年2月至11月底,各月工作天數上限為26天,另每年12月至1月斷水期間,各月工作天數上限為5日,並於各該月領取全日則以日薪950元計之月薪24700元之情,有該會於106年6月20日之竹農水管字第1060200270號函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年度之2月至11月間,均領有以全日計之月薪,衡情原告亦應於各該月份之約定工時內至農田水利會簽到並服勞務,然被告就原告至農田水利會兼職與否不僅無法置喙,若就服勞務之時間有無重疊、優先順序部分亦無從管考,且承前所述,原告若未前往到勤,則由被告自行調配處理,原告無須為任何處置,僅無權領取未到勤之工作報酬,不受被告任何懲處,亦不受禁止兼職之限制,即兩造間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就被告可自行任意找他人代理完成工作,且就完成之工作具相當獨立性,益證兩造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實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之勞務供給契約並非僱傭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並無勞基法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休金1,22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為准許。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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