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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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韋瑩
相 對 人 寶鴻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韋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寶鴻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韋瑩為相對人寶鴻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鴻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昌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1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

因相對人清算完結後,始發現尚有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上枋寮小段之不動產未列入清算,而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郭韋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同法第3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寶鴻昌公司確實曾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並經清算完結,而於105 年2 月3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2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105 年度司司字第1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相對人寶鴻昌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該公司名下尚有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上枋寮小段之不動產可供分派,聲請人郭韋瑩為該公司股東且為原清算人,核屬利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寶鴻昌公司清算人,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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