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促,489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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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8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珮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珮菁於民國89年6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3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14,6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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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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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 求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
│號│ (新台幣)     │ (民國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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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494元(其中計│106.6.15~清償日止 │15    │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息本金14,600元)│                  │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
│  │                │                  │      │高以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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