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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
債 權 人 林科安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雄、張嘉祐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未提出,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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