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催,14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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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何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示催告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即遺失之證券發行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掛失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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