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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宥騏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表項次7之利息請求部分,其異議人非「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且異議人之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自非屬104年修法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範圍等語,異議就104年9月1日之後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而非百分之十五,爰就本件債權表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之金融機構,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債務人就債權讓與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對系爭債權係受讓自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乙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債務人所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均得用以對抗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故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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