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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管軒正即管子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管軒正即管子蒼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最大債權人(債權比例為53.01%)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現年約3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8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再縮減支出及延長清償期限、其保單價值是否曾被質借而減少等語。
四、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龍成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350元,並稱領有年終紅包2,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517元,有債務人所提之該公司106年9月至107年5月人員薪資單在卷足憑。
又債務人稱現有非婚生子女一人(106年次)須與生母共同扶養,每月增加扶養支出4,000元,尚低於與生母共同分擔之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之參考數額,堪認合理且必要,亦有債務人所提之DNA分析報告、本院依職權查得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且債務人工作收入與開始更生時並無變動,其個人每月於支出15,200元範圍內業經本院上開開始更生裁定審認合理。
準此,債務人已將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自身合理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後之全部金額即3,317元(計算式:22517元-15200元-4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並願將其保單價值合計173,385元平均分攤於六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致每月再增加還款金額2,408元。
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不應強求債務人終身工作以清償其債務,亦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堪認合理已見上述,故債權人等上開否決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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