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學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劉祈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所提履行期間六年、每月一期、第1至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61元、第34期清償7,409元、第35至72期每期清償8,561元、總清償金額559,140元、清償成數10.3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0.35%過低、債務人所提示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等語、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等語。
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列所得與第三人晟譯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所得金額不符,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一期、第1至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882元、第34期清償12,430元、第35至72期每期清償13,582元、總清償金額920,652元、清償成數17.0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晟譯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餐廳助手,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晟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6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106年6月21日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已改列為28,000元,經核對第三人晟譯實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陳報狀,其金額相符。
又參酌債務人現任職所得,較於任職現職前之104年度所得零元,可知債務人願投入新職以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8,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債務人陳報渠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解約價值6,000元,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影本可證。
雖債務人陳報該保險保費係渠母親所繳納,惟未提出足資剔除該財產價值之證明文件。
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清償,應予攤計該保險解約價值之金額。
又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約當價值外,並無其他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出具無登記財產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6,118元,倘扣除勞健保之必要支出2,418元後餘額13,700元,僅略高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又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雖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16,118元略高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合理支出16,078元,然因金額差距不大,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28,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016,000元(計算式:28,000126=2,016,000),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解約價值6,000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160,496元(計算式:16,118126=1,160,496),餘額為861,504元(計算式:2,016,000+6,000-1,160,496=861,504)。
則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882元、第34期清償12,430元、第35至72期每期清償13,582元,清償總額為920,652元【計算式:(11,88233)+12,430+(13,58238)=920,652】,已達前開餘額之106.87%(計算式:920,652861,504100%=10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將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全數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