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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林淑貞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文標
上列原告林淑貞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楊文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林淑貞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家救字第91號),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文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林淑貞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楊文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被告楊文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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