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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宏晉
王永翔
相 對 人 陳玉
王之尹
王宗峻
王宗迪
王宗昱
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之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宗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宗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宗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金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嗣相對人陳玉於前案審理中另以反請求對其他七名當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另分103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案件,並與前案合併審理後判決確定,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王宏晉及王永翔各負擔1/8 ,相對人陳玉及王之尹各負擔1/4 ,相對人王宗峻、王宗迪、王宗昱、吳金鳳各負擔1/16;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陳玉負擔1/4 ,其餘3/4 由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王宏晉及王永翔、相對人王之尹、王宗峻、王宗迪、王宗昱、吳金鳳負擔。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僅相對人陳玉具狀陳報其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7,528 元、證人旅費1,068 元、銀行查詢手續費500 元、地政複丈費46,800元、不動產估價費用22,500元,合計248,396 元(計算式:177,528 +1,068 +500 +46,800+22,500=248,396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分割遺產本訴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王之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099元(計算式:248,396 1/4 =62,099),相對人王宗峻、王宗迪、王宗昱、吳金鳳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25元(計算式:248,396 1/16=1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關於相對人陳玉部分,其於分割遺產本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099元(計算式:248,396 1/4 =62,099),惟其於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為311,640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聲請人王宏晉及王永翔各應負擔33,390元(計算式:311,640 3/4 1/7 =33,390),與相對人陳玉於分割遺產本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王宏晉及王永翔反應賠償相對人陳玉訴訟費用額為4,681 元(計算式:33,390+33,390-62,099=4,681 ),則相對人陳玉自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惟相對人陳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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