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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林妲蒂
關 係 人 林界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妲蒂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銀行,擔保關係人(即借款債務人)林界宏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並辦理登記在案。
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人林界宏於10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銀行借用兩筆款項,授信金額及條件如下:(1)借款450萬元正,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起至123年8月27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分段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2.2%),並隨該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2)借款150萬元正,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7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22%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5.3%),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
(3)上揭兩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上揭兩筆借款均自10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分別為4,073,477元及1,062,330元正,及均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10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76字第1146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5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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