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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呂碧雲
相 對 人 呂紹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紹仰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301分之31,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惟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2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79字第10664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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