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拍,8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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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林慶元即林文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秋雲即林文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林文芳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整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查債務人於104年7月1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壹佰陸拾萬元整,並定於106年7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22%計算,詎債務人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不為繳息,尚欠本金壹佰陸拾萬元整,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條款之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繳息者,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可證。

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訢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林文芳業於106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慶元(父)、陳秋雲(母),此有債務人林文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法庭查詢,其繼承人林慶元、陳秋雲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以債務人林文芳之法定繼承人林慶元、陳秋雲為相對人,核先敘明。

再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83字第12898號函,通知相對人林慶元即林文芳之繼承人、陳秋雲即林文芳之繼承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6月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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