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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區○○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相 對 人 李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119年9月17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2.49%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肆佰貳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正,繳息至105年12月30日止,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借據,其內容中並無約定一期未遵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聲請人雖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全部未受償之借款餘額4,029,249元,惟仍得就相對人自105年12月30日起迄今未受償之數額,依法行使抵押權,核先敘明。
再查,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6月12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94字第140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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