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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垂蓉
相 對 人 蔡璧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璧羽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105年2月25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證(兼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2月25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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