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票,35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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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鄭永昌即昌億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陳樹枝
相 對 人 李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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