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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廖祐烽
相 對 人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系爭本票2紙均載有到期日,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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