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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陳芳錳
相 對 人 林隆發即二木藝術王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隆發即二木藝術王國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隆發簽發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⑴至票號CH-NO-589052、CH-NO-589053、CH-NO-589054、CH-NO-589055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⑵至票號CH-NO-535288、CH-NO-535290二紙本票,發票人均為二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債務人,⑶至票號CH-NO-535284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上開本票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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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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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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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8日 │93,750元 │93,750元 │106年4月10日│不請求利息 │CH-NO-5352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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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8日 │93,750元 │93,750元 │106年5月10日│不請求利息 │CH-NO-5352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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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8日 │93,750元 │93,750元 │106年6月10日│不請求利息 │CH-NO-5352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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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2月6日 │93,750元 │93,750元 │106年3月7日 │不請求利息 │CH-NO-5890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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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2月6日 │93,750元 │93,750元 │106年4月7日 │不請求利息 │CH-NO-5890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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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2月6日 │93,750元 │93,750元 │106年5月7日 │不請求利息 │CH-NO-5890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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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2月6日 │93,750元 │93,750元 │106年6月7日 │不請求利息 │CH-NO-5890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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