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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廖彥鑫
相 對 人 楊宇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10及12~17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10及12~17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10及12~1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1發票日期106年「12」月29日有改寫但未經發票人簽章,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
又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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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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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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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8日 │2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9日 │TH-NO-38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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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1月8日 │50,000元 │105年12月8日 │105年12月9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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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1月9日 │20,000元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0日 │TH-NO-380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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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1月9日 │20,000元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0日 │TH-NO-380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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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1月9日 │20,000元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0日 │TH-NO-3803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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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1月14日 │20,000元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5日 │TH-NO-380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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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1月17日 │50,000元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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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12月29日 │20,000元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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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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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12月27日 │10,000元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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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12月29日 │20,000元 │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30日 │WG-0000000 │駁回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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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1月18日 │10,000元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19日 │CH-NO-396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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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1月18日 │10,000元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19日 │CH-NO-396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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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2月13日 │10,000元 │106年5月13日 │106年5月14日 │CH-NO-396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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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2月13日 │10,000元 │106年5月13日 │106年5月14日 │CH-NO-396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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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6年3月28日 │15,000元 │106年5月13日 │106年5月14日 │CH-NO-396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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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6年3月28日 │40,000元 │106年4月8日 │106年4月9日 │CH-NO-472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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