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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鄭國宏
相 對 人 楊宇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__,)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①附表編號__~__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 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④至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提示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是利息應自民國■日期轉換■起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⑤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按違約金部分並非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聲請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⑥另聲請附表編號__之本票自記載形式觀之,發票人應為__,相對人__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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