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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喻傑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SR-NO-296651之壹紙所謂「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致無法辨識發票日期,發票人亦未於改寫處簽名,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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