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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趙蘭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凃靜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經持票人塗改為106年並蓋手印、簽名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5月23日,經持票人塗改為106年並簽名蓋指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到期日亦經改寫,均由持票人簽名、蓋章,而非由發票人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及到期日。
又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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