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繼,21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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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曾子隆
曾志傑
曾婷
林羽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佩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詩國
聲 請 人 曾烱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孟鈺之子女、外孫子女、弟弟即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孟鈺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外孫子女、弟弟即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3 個月。

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並於開庭通知中告知聲請人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知悉其死亡且為繼承人,而於知悉後尚未逾3 個月期間者,應於開庭日偕同相關證人、攜帶相關證據資料到庭,惟聲請人無故二次未遵期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亦未提出書狀加以舉證或說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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