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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黃千姿
聲 請 人 黃振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黃千純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千姿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等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千純之繼承人中,其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黃俊源雖已於106 年2 月11日死亡,然其於被繼承人黃千純繼承開始時已取得之繼承權並不因之受到影響,則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黃俊源繼承,是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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