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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
代 理 人 彭敬茹
相 對 人 蔡榮來
相 對 人 蔡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榮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榮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榮來負擔百分之39、相對人蔡榮基負擔百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71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4,000元,合計119,171元。
而訴訟費用經判決應由相對人蔡榮來負擔百分之39、相對人蔡榮基負擔百分之19,是相對人蔡榮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477元(即119,171×0.39=46,477,不足一元部份四捨五入),相對人蔡榮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642元(即119,171×0.19=22,642,不足一元部份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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