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13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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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陸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華
聲 請 人 宏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豪
聲 請 人 何彭月華
聲 請 人 何紹洋
聲 請 人 何紹鈞
聲 請 人 何紹雯
聲 請 人 呂何秀敏
聲 請 人 何秀慧
聲 請 人 何淑媛
聲 請 人 何淑芳
聲 請 人 何舜凌
聲 請 人 何堯軒
聲 請 人 何泉軒
聲 請 人 何碧蓉
聲 請 人 何美容
聲 請 人 徐何素姬
聲 請 人 邱何素珠
聲 請 人 何翁玉妹
聲 請 人 詹素姮
聲 請 人 何紹齊
聲 請 人 何享芸
聲 請 人 何岱芸
聲 請 人 何日軒
聲 請 人 何麗珠
聲 請 人 鍾英菊
聲 請 人 何紹聖
聲 請 人 何路得
聲 請 人 何明軒
聲 請 人 何秋豊
聲 請 人 范何嬌妹
聲 請 人 何啟垠
聲 請 人 蔡雪琴
聲 請 人 何幸芳
聲 請 人 何宇軒
聲 請 人 曾春香
聲 請 人 何治軒
聲 請 人 何方瑜
聲 請 人 何啟壇
聲 請 人 鄭何素淑
聲 請 人 何素錦
聲 請 人 官幸雄
聲 請 人 官有權
聲 請 人 官有鋕
聲 請 人 官蕭瑞美
聲 請 人 官大弦
聲 請 人 官欣怡
聲 請 人 官佳怡
聲 請 人 官有垣
聲 請 人 官有衡
聲 請 人 官美蘭
聲 請 人 宋美珠
聲 請 人 何寬雄
聲 請 人 何寬宏
聲 請 人 何宜芳
聲 請 人 何翠芸
聲 請 人 何翠芝
聲 請 人 何信貴
聲 請 人 何宇詮
聲 請 人 蘇秀謙
聲 請 人 蘇勇鴻
聲 請 人 蘇韻君
聲 請 人 蘇筱婷
聲 請 人 何鳳美
聲 請 人 何素美
聲 請 人 莊英勛
聲 請 人 莊英斌
聲 請 人 魏莊美杏
聲 請 人 莊美惠
聲 請 人 莊美凰
聲 請 人 莊美志
聲 請 人 羅美合
聲 請 人 范云羽
聲 請 人 羅秉治
聲 請 人 羅敏慈
聲 請 人 羅世慧
聲 請 人 羅美財
聲 請 人 羅美雲
聲 請 人 羅金蘭
聲 請 人 陳美文
聲 請 人 徐勝光
聲 請 人 徐勝保
聲 請 人 劉信堂
聲 請 人 劉修樺
聲 請 人 劉惠萍
聲 請 人 劉羿汶
聲 請 人 劉桂英
聲 請 人 陳劉春蘭
聲 請 人 劉金鳳
聲 請 人 劉秋琴
上列89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華羚
相 對 人 何育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89人為通知相對人何育綸如附件所示優先承買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謄本註記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出境,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等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惟因註記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出境,此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證屬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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