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13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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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相 對 人 唐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唐麗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併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333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外),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其中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第21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業經該院函覆: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333號調卷執行完畢等語,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5月1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814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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