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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鄭世玲
相 對 人 鄭欽仁
相 對 人 鄭建川(鄭大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建育(鄭大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欽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建川(鄭大成之繼承人)、鄭建育(鄭大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因聲請人上揭聲請狀中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6司聲138字第10143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送達處所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卻遭「信箱已退租」為由退回,經撥打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所留電話,該電話亦已停用,嗣再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後,再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補正通知,業於106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故本院僅得依職權調卷就卷內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相對人鄭欽仁應負擔1/10即606元、相對人鄭建川、鄭建育應連帶負擔1/10即606元)。
另聲請人主張之測量費24,000元、戶籍謄本6,800元、土地謄本5,000元、登報23,060元、copy2,000元,因其未提出費用證明單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單據後,再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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