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14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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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許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律師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信件遭查無此人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律師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信函,其遭「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2141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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