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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彩琴
相 對 人 李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李月玲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人李月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月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彩琴負擔。
第二審關於上訴人陳彩琴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彩琴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2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第一審鑑定費165,000元、第一審鑑定人日旅費774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85元,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625元、第二審鑑定人日旅費530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29元【即計算式:﹝(15,949+165,000+774)0.240.5﹞-﹝(5,625+530)0.5﹞=18,729,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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